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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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 鄭和秋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金壽豐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安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竟於不詳時間起,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971-57、1971-58所示面積共2129平方公尺,在其上種植芒果使用,經伊與上訴人多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71-57、1971-58所示面積共21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清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9992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年給付2129元;暨就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業已判決確定,茲不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71-57、1971-58所示部分,惟伊於50至55年間曾向政府承租該地及繳納租金,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71-57、1971-5
8所示面積共21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清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9992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129元,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
無使用權源,於不詳時間起,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使用,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⒉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元;99年至
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元。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
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中華民國,其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71-57、1971-58所示面積共2129平方公尺,以種植芒果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7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88至194、199至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曾於50至55年間向政府承租該地及繳納租金,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本院依其聲請向屏東縣政府、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函詢上訴人於50至55年間有無承租系爭土地等情,上開機關均覆稱無上訴人承租之資料,此有各該函文可憑(本院卷第33、53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承租系爭土地之事,所辯尚難採取。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71-57、1971-58所示面積共21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清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上訴人自50至55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受有使用收益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又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為山胞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原審卷一第7頁),系爭土地雖為「林地」,但上訴人事實上係作為種植芒果之用,地租得參考上開規定,即不得超過地價8%。爰審酌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山林,遠離市區,僅從事農耕,種植芒果,缺乏生活及商業機能,經濟價值有限,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核屬相當。依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至98年為每平方公尺17元,99年至105年為每平方公尺20元(本院卷第83頁),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起訴起回溯5年(即96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9992元【計算式:17×2129×
0.05×(2+17/365)+20×2129×0.05×(2+349/366)=9992,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29元【計算式:20×2129×0.05=2129】,洵屬正當,應堪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71-57、1971-5
8所示面積共21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清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9992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就上開返還土地部分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自無不合,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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