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張麗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閔繁生 於民國00年0月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下同)8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83年12月29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案外人閔繁生於㈠82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2,400,000元;㈡93年4月1日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之簽帳消費款自94年7月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約定書暨增補合約影本各1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4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均按時繳交房貸本息,從未遲延給付,且閔繁生非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後與聲請人間之借款及信用卡債務均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無理由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本件不動產係供案外人閔繁生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雖房屋貸款繳款正常,惟閔繁生之信用卡債務未依約繳款,依房貸契約書約定,借款人有逾期帳款時,貸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法有據,此有聲請人陳報狀附卷可稽。經核相對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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