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政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告訴人 陳民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而突然自外車道切入被告黃啟政所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經被告緊急煞車且按鳴喇叭示警後切返原外車道行駛,被告因其搭乘同車之稚女受到驚嚇哭泣而心生不滿,無視對其稚女及上開大客車內乘客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亦未顧及其他用路人行駛該高速公路之權益及往來安全,竟駕駛自用小貨車切停於上開大客車前方迫使告訴人停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另被告高職畢業且家境貧寒,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故意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侵害著作權罪,受2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於民國89年8月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過錯且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願意賠償,足見具有悔意並知所警惕,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除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請求撤回告訴外,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處以利自新等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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