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崇民選任辯護人陳建宏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崇民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謝崇民因強盜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加重強盜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反覆實施竊盜與加重強盜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22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其涉犯之竊盜罪嫌,及起訴書所載加重強盜罪嫌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薛永信 、 鄞浩名 、告訴人 黃俞菁 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涉犯竊盜與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涉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且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兩度遭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甫於102年、103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4713號、103年簡字第2925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又於本件涉犯兩次竊盜罪及1次加重強盜罪,顯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辯護人雖稱被告現已戒除毒癮,不致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等語。惟被告於102年、103年間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被告卻仍於該期間兩度犯上開之竊盜罪,顯示被告之竊盜犯行與其毒癮並無必然關聯,而無礙於本院就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之認定。
四、另參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不僅涉嫌竊取他人財物,甚而涉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持水果刀為強盜之犯行,其手段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6年6月22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