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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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銘鈺 複代理人 謝佩青 被告 李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自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46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2紙,借款期間均自102年12月31日至132年12月31日止,分3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計0.781%機動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利率加計1%為計算利息、違約金之利率,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104年4月30日,經原告於10
4年10月1日轉列催收款項,經原告對被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尚積欠本金1,577,147元以及違約金24,44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紙、本院104年度司執字135468號分配表影本1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楊茵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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