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16號再抗告人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相對人TevaCzechIndustriess.r.o法定代理人LubomirRoder
MarekWojcikowski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陳毓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分別立於供應商及經銷商之地位,於西元(下同)2007年12月11日簽訂以 捷克 共和國法為準據法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抗告人為系爭經銷合約所定義產品(即藥品,下稱系爭藥品)在臺灣之獨家經銷商,並有義務僅能向伊購買系爭藥品,系爭經銷合約第23條並約定,當事人間因本合約所生而未能以和平方法解決之爭議,僅能交由捷克共和國商業委員會暨農業委員會附設之仲裁法庭(下稱仲裁法庭),由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法庭規則為終局之解決。其後,抗告人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多次向伊下單購買系爭藥品。惟抗告人就其中於2011年9月間及2012年2月間所訂購,編號07112及編號58111之訂購單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屢催未果,伊乃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3條之約定,將此爭議提交仲裁法庭仲裁,經仲裁人JUDr.PetrHostas於2015年8月5日作成編號第1102/1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應於接獲系爭仲裁判斷後10日內,給付伊美金13萬8,285元,及其中美金4萬6,095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暨其中美金9萬2,190元自20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抗告人並應負擔仲裁人費用捷克克朗14萬9,094元、仲裁費用捷克克朗9萬元(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5項)及相對人之仲裁程序律師費捷克克朗29萬3,885元(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6項;見原法院105年度仲許字第1號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然抗告人迄今仍未依前揭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履行。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原法院以105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㈠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未悖於我國公序良俗;㈡抗告法院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管轄權;㈢相對人之代理權並無欠缺;㈣系爭仲裁判斷中律師費用之判斷,仲裁法庭依據仲裁法庭仲裁規則第55條、第45條規定,考量相對人請求被駁回部分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而認定相對人為勝訴方,遂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律師費,此仲裁程序費用之負擔,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涉;㈤捷克共和國雖無法確切回覆對於我國仲裁判斷有無不予承認之表示或有無承認之先例,然依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35號裁定可知,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係採彈性互惠原則,亦即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非以其判斷地國對我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為必要條件。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亦認,所謂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只要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亦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效力,即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仲裁判之效力。司法院79年廳民三字第0821號函意旨並揭示,法院受理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時,應依仲裁法有關規定予以審認,並不因我國非屬1958年紐約公約簽署國而有不同。是抗告人以我國與捷克共和國並無簽署仲裁協定,或共同參與相關國際條約,捷克共和國對於我國仲裁判斷又無予以承認之先例,法院即應駁回相對人承認其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顯有誤解,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我國與捷克共和國並無邦交,且我國亦非「紐約公約」之簽約國,無從利用該公約機制,使我國之仲裁判斷、該公約國之仲裁判斷為相互承認、執行,且抗告裁定亦認定捷克共和國未有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先例,所以我國法院自得依仲裁法第49條第2項駁回系爭仲裁判斷;又我國傳統實務雖認為仲裁法第49條第2項屬彈性互惠原則,然原裁定不為說明何謂客觀上可期待捷克共和國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且最高法院為75年台抗字第335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之時空背景,與現今我國國際地位不可同日而語,原裁定即無援引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35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司法院79年廳民三字第0821號函之餘地,仍應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2項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未為適用,顯有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
2項云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此觀仲裁法第47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故除有上開事由外,法院自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4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項互惠原則,非謂外國須先予承認我國仲裁判斷,我國始得承認該外國之仲裁判斷。司法上之相互承認,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不同,司法上之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即可認有相互承認,此由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即明(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佐以捷克共和國國際私法第120條、第121條分別規定「符合互惠原則之條件下,於外國作成之仲裁判斷應得到捷克共和國之承認與執行使其具有與捷克仲裁判斷相同之效力。如某外國對於其他外國作成之仲裁判斷聲明得基於互惠原則予以認可執行,一般即視為互惠原則存在。」、「外國仲裁在下列狀況將被拒絕承認或執行:a)在我國法律規定為不可執行;b)我國法律已廢止;c)其瑕疵為我國法院裁決撤銷之理由;d)違反公共政策等語(原文見附件),依上開捷克共和國國際私法第120條、第121條規定,客觀上應可期待該國將來基於互惠原則,對我國仲裁判斷為承認及執行。是以,抗告法院認原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並無違反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故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違法,顯非可採。從而,抗告法院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附件:
CzechRepublic
LawNo.91/2012Coll.onPrivateInternationalLaw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foreignarbitralawards§120
ThearbitralawardsissuedinaforeigncountrywillberecognizedintheCzechRepublicastheCzechandenforcedarbitralawards,ifreciprocityisguaranteed.Reciprocityisconsideredtobeguaranteedalsointhecasethatonestatedeclaresgenerallyforeignarbitralawardsenforceableundertheconditionofreciprocity.§121Recognitionorenforcementofaforeignarbitralawardshallberefusediftheforeignarbitralawarda)isnotunderthelawoftheStatewhereitwasissued
,finalorenforceableb)wasabolishedinthestateinwhichitwasissuedor
underwhoselawwasissued,c)isvitiatedbyadefectwhichisthereasonfor
cancellationoftheawardoftheCzechcourt,ord)contrarytopublicpolicy.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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