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靜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靜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靜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斟酌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其中附表編號1至3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附表編號4為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6年7月10日、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10日、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0日、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初至107年7月27日,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10日106年12月10日107年3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203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203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2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日期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11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⑴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2號⑵附表編號1至3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初至107年7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9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確定日期111年2月17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37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