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 李靜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通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對被告廖通安)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廖通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