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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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照岡選任辯護人郭上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照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照岡對外冒用富商即國泰集團成員之 蔡鎮宇 之女 蔡佳玲 名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黃照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某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台北晶華酒店(下稱晶華酒店)貴賓服務處,向接電話之晶華酒店貴賓服務處員工 林詩琴 佯稱:伊是蔡鎮宇的女兒蔡佳玲,要訂商務樓層的標準房,是否有優惠價格,要訂7月15日入住,7月16日退房,且要以 周孟翰 (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名義訂房,並表示周孟翰係蔡鎮宇先生的姪子 云云 ,因林詩琴知悉蔡鎮宇係晶華酒店董事長之朋友,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黃照岡係蔡佳玲本人,而提供黃照岡新臺幣(下同)8,970元之優惠房價(原價15,000元,當時中華民國國民持身分證訂購相同房型之優惠房價9,200元),黃照岡同意林詩琴所提供之房價而願意訂房後,林詩琴即應黃照岡之要求以周孟翰之名義訂房。嗣周孟翰與黃照岡一起如期入住,黃照岡或周孟翰並支付住宿費用8,970元,黃照岡、周孟翰因而獲得林詩琴提供之8,970元優惠房價之不法利益。
(二)黃照岡另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使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台北喜來登大飯店(下稱喜來登大飯店)貴賓服務處,向接電話之台北喜來登大飯店員工 劉妙幸 佯稱:伊是蔡鎮宇的女兒蔡佳玲,伊有一位朋友周孟翰(無證據證明知情)現在在安東廳用餐,問其可否過去與周孟翰打招呼,讓周孟翰知道蔡佳玲有請人去跟周孟翰打招呼,讓周孟翰覺得有人在關心他的用餐狀況,不用特別給折扣,看其可以做什麼云云,致劉妙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黃照岡係蔡佳玲本人,遂至安東廳查訂位紀錄,確認有周孟翰的訂位後,即至安東廳向周孟翰詢問用餐的狀況,並向周孟翰表示用餐部份沒辦法折扣,但可以提供周孟翰免費續杯飲酒之服務,其後周孟翰即在該餐廳內免費續杯飲酒,因而使周孟翰獲得免費續杯飲酒之不法利益。
(三)黃照岡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某時許,使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喜來登大飯店總機,經轉接至喜來登大飯店貴賓服務處員工林 欣儒 後,向 林欣儒 佯稱:伊是FENDITSAI,是蔡鎮宇董事長那邊,要幫周孟翰(無證據證明知情)預訂7月23日住宿云云,迨林欣儒向同事查證FENDITSAI即為蔡鎮宇之女蔡佳玲後,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向喜來登大飯店執行長 蔡伯翰 請示要如何給予優惠,經蔡伯翰指示住宿部分將原價5,800元之房間升等至13,000元之房間(另加計15.5%稅金,亦即黃照岡、周孟翰僅以5,800元房價入住13,000元房價之房間),以及餐飲部分給予減免10%的服務費後,林欣儒再與黃照岡確認,黃照岡表示同意後,林欣儒即以周孟翰之名義訂房。嗣周孟翰與黃照岡一起如期入住,2人並於7月23日晚間7時許至該飯店的PIZZA屋餐廳用餐,該次住宿及用餐黃照岡與周孟翰實際支付房價6,699元、PIZZA屋餐費5,400元,黃照岡、周孟翰因而獲得原訂房型原價5,800元之房間(未含稅)升等至13,000元房價房間及PIZZA屋餐費免服務費之不法利益。
(四)黃照岡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某時許,使用WhatsApp通訊軟體,佯以FENDITSAI之名義與林欣儒聯絡,請林欣儒安排7月30日之訂房住宿,並以周孟翰(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名義訂房,另請林欣儒安排7月30日中午12時30分在該飯店請客樓餐廳的用餐,致林欣儒亦陷於錯誤,誤認黃照岡為蔡佳玲本人,乃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相同流程為黃照岡訂房,經蔡伯翰指示後,林欣儒即提供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房間升等優惠,以及提供餐費免服務費之優惠。嗣黃照岡與周孟翰一起於7月30日中午至該飯店請客樓餐廳用餐,並入住林欣儒所提供之升等房間。該次住宿及用餐黃照岡與周孟翰實際支付房價6,699元、請客樓餐費2,259元(原價為4,140元,另使用美國運通卡享有兩人同行5折優惠),黃照岡、周孟翰因而獲得原訂房型原價5,800元之房間(未含稅)升等至13,000元房價房間及請客樓餐費免服務費之不法利益。
(五)黃照岡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6日前某日,使用WhatsApp通訊軟體,佯以FENDITSAI之名義與林欣儒聯絡,請林欣儒安排8月6日之訂房住宿,並以周孟翰(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名義訂房,致林欣儒亦陷於錯誤,誤認黃照岡為蔡佳玲本人,乃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相同流程為黃照岡訂房,經蔡伯翰指示後,林欣儒即提供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房間升等優惠。嗣黃照岡及周孟翰一起於8月6日下午入住林欣儒所提供之升等房間,該次住宿黃照岡與周孟翰實際支付房價6,699元,黃照岡、周孟翰因而獲得原訂房型原價5,800元之房間(未含稅)升等至13,000元房價房間之不法利益。
(六)黃照岡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某時許,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與林欣儒聯絡,佯以FENDITSAI之名義,表示周孟翰(無證據證明知情)已訂105年8月8日晚間在該飯店請客樓餐廳的用餐,請林欣儒與該餐廳聯繫並提供優惠等語,致林欣儒亦陷於錯誤,誤認黃照岡為蔡佳玲本人,而向蔡伯翰請示後,蔡伯翰表示同樣給予免10%服務費之優惠,林欣儒即告知請客樓服務人員給予上開優惠。嗣周孟翰與其家人如期至該餐廳用餐,該次用餐周孟翰先支付5,000元,事後黃照岡再支付5,240元,合計10,240元,黃照岡、周孟翰因而獲得請客樓餐費免服務費之不法利益。
(七)黃照岡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使用WhatsApp通訊軟體,佯以FENDITSAI之名義與林欣儒聯絡,請林欣儒幫周孟翰(無證據證明知情)訂之前相同的房型,因林欣儒已發現黃照岡冒用蔡佳玲之名義,而未替黃照岡訂房,黃照岡始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證人林詩琴、劉妙幸、林欣儒及喜來登大飯店員工 廖莉芸 之證詞,均係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均係其等就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所提供證言,並無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當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晶華酒店提供之消費帳單及發票影本,以及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消費帳單及發票影本等證據,係晶華酒店及喜來登大飯店員工於消費者消費時所開立,應認係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且具有例行性,雖屬傳聞證據,應可例外容許為證據。
(三)至被告黃照岡另稱本案扣押程序係警方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附帶於拘票所為之搜索,檢察官雖具有簽發拘票之權力,但依照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內容,拘提與羈押應作同等處理,因而違背法官保留原則,故認為本案附帶搜索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遍尋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內容,並無論及檢察官簽發拘票之權力係違反法官保留原則,是被告逕自推論而認本案扣押物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應不可採。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5年7月14日某時,使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晶華酒店貴賓服務處,向接電話之林詩琴佯稱:伊係蔡鎮宇的女兒蔡佳玲,要訂商務樓層的標準房,要訂7月15日入住,7月16日退房,且要以周孟翰的名義訂房,並表示周孟翰係蔡鎮宇先生的姪子云云,林詩琴告知優惠房價是8,970元,其同意上開房價後,林詩琴即以周孟翰之名義訂房。 嗣其 與周孟翰一起於所訂時間入住,並支付住宿費用8,970元;其於105年7月16日晚間7時30分左右,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寒舍餐旅公司貴賓服務處向劉妙幸佯稱:伊是蔡鎮宇的女兒蔡佳玲,伊有一位朋友周孟翰現在在安東廳用餐,可否過去與周孟翰打招呼,讓周孟翰知道蔡佳玲有請人去跟周孟翰打招呼,讓周孟翰覺得有人在關心他的用餐狀況,不用特別給折扣,看可以做什麼云云,劉妙幸至安東廳查訂位紀錄,確認有周孟翰的訂位後,即至安東廳向周孟翰詢問用餐的狀況;其於105年7月22日某時,使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台北喜來登飯店的總機,經轉接至林欣儒後,向林欣儒佯稱是蔡鎮宇董事長的女兒,要幫周孟翰預訂住宿,林欣儒即為其預訂7月23日住宿,嗣其與周孟翰一起如期入住,2人並於7月23日下午7時許,至該飯店的PIZZA屋餐廳用餐,該次住宿及用餐其與周孟翰實際支付房價6,699元、PIZZA屋餐費5,400元;其於105年7月25日某時,佯以相同名義,請林欣儒安排7月30日之訂房住宿,並以WhatsApp通訊軟體,請林欣儒安排7月30日中午12時30分在該飯店請客樓餐廳的用餐,而林欣儒即為其以周孟翰之名義訂房。嗣其與周孟翰如期於7月30日中午至該飯店請客樓餐廳用餐,亦有於當日下午入住前次相同房型之房間,該次住宿及用餐其與周孟翰實際支付房價6,699元、請客樓餐費2,259元;其於105年8月6日前某日,佯以相同名義,請林欣儒安排8月6日之相同房型之訂房住宿,並以周孟翰之名義訂房,而林欣儒即為其訂房。嗣其及周孟翰一起於8月6日下午入住,該次住宿其與周孟翰實際支付房價6,699元;其於105年8月5日,佯以相同名義,並表示周孟翰已訂8月8日晚間在該飯店請客樓餐廳的用餐,請林欣儒與該餐廳聯繫。嗣周孟翰與其家人如期至該餐廳用餐,該次用餐周孟翰先支付5,000元,事後其再支付5,240元,合計10,240元;其於105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使用WhatsApp通訊軟體,佯以之前相同名義與林欣儒聯繫,請林欣儒幫周孟翰訂之前相同的房型,因林欣儒知悉蔡佳玲名義遭到冒用,而未替其訂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無論晶華酒店或喜來登大飯店,經由扣除成本之後,根本無財產上之損害,何來成立詐欺罪之可能;在喜來登大飯店安東廳部分,被告僅係希望劉妙幸能前往餐廳向周孟翰打招呼,而使周孟翰覺得有人關心其用餐狀況,並看周孟翰有無需要協助之處,自始未要求任何優惠,實難認被告於致電劉妙幸的當下,具有取得酒水續杯之主觀不法意圖;關於喜來登大飯店住房部分,被告以6,699元入住,高於卓越套房之營運成本,客觀上並為造成喜來登大飯店之財產損失,況且,被告向林欣儒詢價前,即先向劉妙幸詢得更低的價格,然而思及林欣儒係執行長的秘書,或許可以使周孟翰入住時更有面子,足證被告並無不法獲利之意思;至於用餐部分,被告為了顧及面子捨棄使用周孟翰之美國運通卡五折優惠,而以原價支付餐費,何須被論以詐欺得利罪?至105年7月30日請客樓的消費,被告請林欣儒訂位時,僅請其代為安排僻靜的位置,對話紀錄並無要求折扣,再者,周孟翰持美國運通卡亦享有五折優惠,被告何需向林欣儒要求免除服務費的優惠?至於8月8日請客樓的消費,被告為使周孟翰在其家人面前有面子,便讓餐廳人員向周孟翰收取5,000元,對於是否免除10%服務費根本不在乎,況且周孟翰持有信用卡亦有優於免除10%服務費之折扣,但周孟翰並未使用,被告亦甘願為周孟翰支付5,240元,如何認為被告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事實欄一(一)部份,證人林詩琴既為被害人之員工,其證詞自然有所偏頗,真實性已有可疑,且網路上可尋找到更優惠的價格,被告所圖並非不法獲取訂房差價,至多僅為訂房之方便,又該房型當日售出平均房價為8,499元,被告所多支出之部分是否亦遭晶華酒店詐欺,而被告入住晶華酒店,必使晶華酒店獲得營業收益,故晶華酒店並無財產上之減損;就事實欄一(二)部份,被告強調無須打折,足證主觀上意圖僅在用餐之消費者獲得餐廳關心,絕非圖不法利益,且劉妙幸嗣後提供周孟翰之任何服務並非被告所要求及得為預見,又周孟翰所獲得之利益為何,僅為被害人之陳述,且周孟翰當日確實於喜來登用餐,故喜來登必定享有營業上之利益;就事實欄一(三)至(五)部份,被告與證人林欣儒之對話過程中並無以蔡鎮宇的女兒自稱,故客觀上並無施以任何詐術,亦無利用蔡鎮宇女兒名義向證人林欣儒索取任何利益,又被告原本並非找有給予訂房者優惠權力之林欣儒訂房,而係找無給予訂房者優惠權力之 蘇家嬅 訂房,足證被告自始未有向喜來登大飯店詐取不法利益主觀上意圖以及故意,另被告僅向證人林欣儒要求要價13,000元之卓越套房,予以升等乃證人林欣儒詢問蔡伯翰後所決定,被告既然對此無法預見,自無故意,且被告支付房價若高於卓越套房之成本價,則喜來登大飯店亦無損失,另被告於7月23日之客房餐飲及PIZZA屋消費並無要求優惠,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貪圖者僅為面子及便利,並非刑法上所保護之財產法益;就事實欄一(六)、(七)部份,被告自始自終並非以蔡鎮宇董事長的女兒自稱,客觀上並無施任何詐術,且依被告與證人林欣儒於105年7月30日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僅央求證人林欣儒安排一個比較不會被打擾的位置,並無索取任何不法利益,又105年8月8日周孟翰於請客樓消費,喜來登大飯店仍獲有淨收益,喜來登大飯店自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四)、(五)所示向晶華酒店及喜來登大飯店訂房及用餐經過、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致電劉妙幸,請劉妙幸關照周孟翰用餐經過、如事實欄一(六)所示致電林欣儒並告知周孟翰於105年8月8日在請客樓用餐經過、如事實欄一(七)所示請林欣儒訂房,但林欣儒未為其訂房經過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卷二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核與證人林詩琴、劉妙幸、林欣儒、廖莉芸、周孟翰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6頁、第173頁背面至第181頁、卷三第23至28頁),復有晶華酒店提供之消費帳單及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8至93頁)、寒舍餐旅公司提供之消費帳單及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前開所為是否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施以詐術致證人林詩琴等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第查:
1.按刑法第363條第2項(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已足,並非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參以證人林詩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晶華酒店貴賓服務處任職,有權限給予貴賓優惠,伊等貴賓服務處接獲的來電,大部分都是貴賓的秘書,或是貴賓本人;105年7月14日被告打電話來時,說他是蔡鎮宇的女兒蔡佳玲,要幫蔡鎮宇的姪子周孟翰訂房,被告並說要一個優惠價格,因為伊等常接待貴賓,會相信是貴賓打過來的,而不會懷疑他們的身分;伊提供給被告的房型是行政樓層的標準房,標價是15,000元,伊給被告優惠價是8,970元,一般持中華民國身分證訂房時,優惠價是9,200元;本件被告或周孟翰用本名打電話過來都沒有優惠,因為只有認識的貴賓才有優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4頁),證人劉妙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自稱蔡鎮宇女兒蔡佳玲的電話,是女生的聲音,說要找總經理秘書,因為找不到總經理秘書CATHERINE,所以他母親給他伊的電話,如果有事情可以請伊幫忙,他說他有一位朋友周孟翰在伊服務的安東廳用餐,希望伊可以過去打招呼,看可以做什麼,讓周孟翰覺得他來餐廳用餐有人關心他,伊有過去跟周孟翰打招呼,因為當時餐廳有特殊的餐飲活動,不能給予折扣,伊跟周孟翰說伊是餐廳貴賓的服務協理,蔡佳玲小姐有打電話來,關心你用餐的狀況,看你有無需要什麼服務,都可以跟伊說,周孟翰就說因為他們喜歡今天的香檳,問伊等是否可以續杯,因為菜單上有註明是一人一杯,超過一杯的量另外加點要自費,周孟翰這樣跟伊表示,因為蔡佳玲的關係,伊就表示會跟服務人員說如果你喜歡的話,可以再續杯,之後有續杯給周孟翰;如果被告用自己名字或周孟翰名字,伊不會給周孟翰續杯的優惠,伊是因為相信被告是蔡家的貴賓,所以才會給予這樣的優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及證人林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接到總機轉來被告的電話時,被告本來不是找伊的,是要找伊的同事蘇家嬅,被告跟伊說他是FE
NDITSAI,說他需要訂房,當時被告是用很嗲的聲音,因此伊認為他是女生,伊就問被告你是哪位,被告說他是蔡鎮宇董事長那邊,伊就說好,之後詢問訂房的日期,並留下被告的聯絡手機號碼,因為有些客人會覺得伊等應該要知道他是誰,只會留下他的名字,伊聽完電話後去詢問一位比較資深的秘書 王素真 ,求證被告的身分,王素真幫伊撥電話去蔡鎮宇辦公室,詢問FENDITSAI是否有此人及手機號碼,蔡鎮宇辦公室的人說確實有FENDITSAI,雖然電話號碼不正確,但說他們家小姐有其他聯絡手機,後來伊就用手機的WhatsApp通訊軟體加了自稱是FENDITSAI的帳號;遇到老闆的朋友訂房時,伊都會先去問執行長蔡伯翰可以優惠到什麼程度,來決定優惠的價格,伊問了蔡伯翰之後,蔡伯翰說以目前一個優惠訂房專案免費升級到卓越套房,卓越套房的價格比升級前那個套房價格還要高,之後伊就以被告指定之日期訂房,接下來被告訂房都是用WhatsApp通訊軟體跟伊聯繫,因為伊認為被告是蔡佳玲,所以都用上述的方式,請示蔡伯翰看要如何給被告優惠;被告訂房房間的升等,兩者之間價錢的差距都是由原本5,800元(未稅)升等到13,000元,卓越套房原本是13,000元,但是提供5,800元價格給被告,被告要付6,699元,因為裡面還包含15.5%的營業稅,這是在第一次電話中已經跟被告溝通清楚,之後就是用通訊軟體來訂房,只是跟被告確認是否就是同前價格,被告同意後伊就幫被告訂房;另外在餐飲部份,當時談成的條件是如果被告有去地下一樓PIZZA屋及17樓的請客樓的餐廳消費,會給予減免10%的服務費;105年7月30日被告傳訂請客樓的簡訊訊息給伊,伊認為被告希望伊給予優惠,而且因為被告前有訂房、用餐的狀況,因此被告這樣表示,伊會覺得他想要比照前次消費的優惠處理;在105年8月5日被告打電話跟伊聯絡,說周醫師有家庭生日聚餐,看是否可以有優惠,伊說伊會處理,伊請示執行長蔡伯翰,執行長說同樣給予免10%服務費的優惠,伊再跟請客樓的服務人員說;一般人打電話給伊,無法得到餐廳免10%的優惠,連伊的親戚朋友都沒有辦法,只有蔡伯翰的朋友才會有優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至第178頁),互核上開證人林詩琴、劉妙幸、林欣儒證詞, 可知渠 等均係任職於飯店貴賓服務單位,均因被告以蔡佳玲或蔡佳玲英文名字FENDITSAI之名義,並裝作女生的聲音,故不疑有他而誤認被告為貴賓蔡佳玲,進而提供被告及周孟翰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住宿或用餐優惠,又證人林詩琴、劉妙幸、林欣儒僅為晶華酒店及喜來登大飯店員工,並非本件被害人,且查無事證顯示證人林詩琴、劉妙幸、林欣儒與被告間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證詞自無不可採信之理。再者,被告並非循一般電話訂房方式撥打電話至飯店一般訂房服務單位訂房,竟反而撥打至晶華酒店及喜來大飯店貴賓服務單位電話,再搭配裝作女生聲音訛稱蔡佳玲之名義,其以此施以詐術方式使飯店員工誤認其為貴賓,以獲得前開訂房或用餐優惠之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社會各行各業無論販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其售價通常高於成本價格,如此始可獲取利潤,此為商業經營當然之理,而消費者對於高價之商品或服務,自可根據商品或服務的品質以及本身經濟能力,選擇是否購買,非謂消費者以詐欺、恐嚇等不法手段獲取優惠,而只要此優惠高於商品或服務之成本,即非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社會交易秩序將蕩然無存。以本案而言,被告以冒用蔡佳玲名義之詐欺手段,分別向晶華酒店及喜來登大飯店訂房及用餐,致飯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貴賓而提供被告及周孟翰住宿及用餐優惠,被告及周孟翰所獲得住宿或用餐之優惠,即屬被告以詐欺手段所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此即符合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至晶華酒店及喜來登大飯店實際受有多少損害,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得利罪無涉。
2.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網路上可尋找到更優惠的訂房價格,被告所圖並非不法獲取訂房差價,至多僅為訂房之方便云云,惟既如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述,被告何以未選擇在網路上訂房,卻要冒用蔡佳玲名義訂房,另參以被告自稱其並無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目前在大多數訂房網站訂房,必須使用信用卡支付款項方得完成訂房,顯見被告係因無法使用信用卡在訂房網站訂房之情形下,始冒用蔡佳玲名義訂房以獲得低價優惠,故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3.另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未向證人劉妙幸要求給予證人周孟翰續杯飲酒之優惠,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致電證人劉妙幸時,明確表明其係蔡鎮宇的女兒蔡佳玲,並且請證人劉妙幸關心周孟翰等情,業如前所認定,且劉妙幸亦因此陷入錯誤,亦說明如前,衡情證人劉妙幸身為喜來登大飯店的員工,一旦接獲重要貴賓來電並請求關照用餐友人,當會詢問該用餐友人是否需要額外服務,顯見證人劉妙幸係因接獲被告冒用蔡佳玲名義之來電,始提供證人周孟翰額外之飲酒續杯服務,再者,證人周孟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自我介紹時,稱英文名字是ANTON,在高盛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他說他是蔡家第三代或第四代,中文名字是 劉政熹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被告既稱希望證人周孟翰用餐時知道有人關心他,何以在致電證人劉妙幸時未使用其本名或其向周孟翰所自稱劉政熹之名,卻擅自冒用蔡佳玲之名義, 益徵 被告冒用蔡佳玲名義實為了使證人周孟翰獲得用餐額外優惠,而具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與證人林欣儒之對話過程中並無以蔡鎮宇的女兒自稱,故客觀上並無施以任何詐術,亦無利用蔡鎮宇女兒名義向證人林欣儒索取任何利益云云,然被告與證人林欣儒通話時自稱是FENDITSAI,是蔡家那邊的人等語,並經證人林欣儒查證後得知FENDITSAI是蔡鎮宇的女兒蔡佳玲乙節,業如前所認定,足認被告事前查知蔡佳玲的英文名字為FENDITSAI,進而冒用此名向證人林欣儒訂房,致使證人林欣儒查證後誤認被告係蔡佳玲而提供優惠,難認其客觀上無施用詐術。況且受命法官於106年3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其於105年7月22日某時致電林欣儒佯稱係蔡鎮宇董事長的女兒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益見被告於致電證人林欣儒時,主觀上具有冒用蔡佳玲名義方式對證人林欣儒施用詐術之犯意。
5.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林詩琴、林欣儒之證詞有所偏頗,內容未必真實,且證人林欣儒證詞前後有所出入云云,惟證人林詩琴、林欣儒之證詞應屬可信乙節,業如前述,另證人林欣儒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案發已有一段時間,其記憶難免有些模糊而陳述有誤,故難僅因其證詞略有歧異,即遽認其證詞不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6.又被告辯稱其先前已向劉妙幸詢得更低訂房價格,且其用餐亦可使用其他信用卡優惠,以及其並未要求客房餐飲或其他用餐免服務費等語,而認其主觀上無獲利之意圖云云,然被告與劉妙幸聯絡時,亦冒用蔡佳玲名義而非以其本人名義,其獲得訂房優惠之不法利益多寡,並不影響其主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是否使用其他信用卡優惠,或是否要求客房餐飲或其他用餐免服務費優惠,亦與本件其冒用蔡佳玲名義所為詐欺得利犯行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無涉。
7.辯護人再辯稱被告原本並非找有給予訂房者優惠權力之林欣儒訂房,而係找無給予訂房者優惠權力之蘇家嬅訂房,足證被告自始未有向喜來登大飯店詐取不法利益主觀上意圖以及故意云云,然被告若無不法所有意圖,大可以本人名義向晶華酒店或喜來登大飯店訂房,何須刻意冒用蔡佳玲名義,況證人林欣儒係請示執行長蔡伯翰後始給予被告訂房及用餐優惠,自身並非有權力可決定給予被告多少優惠,且被告既冒用蔡佳玲名義,無論與何人聯絡訂房索取優惠,均無礙其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8.被告另辯稱於8月8日請客樓的消費,係為使周孟翰在其家人面前有面子,便讓餐廳人員向周孟翰收取5,000元,之後再幫周孟翰支付5,240元,對於是否免除10%服務費根本不在乎云云,而認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既如被告所言,其大可直接跟餐廳人員聯絡幫周孟翰支付餐費一事即可,何必又特地冒用蔡佳玲名義與貴賓服務單位之林欣儒聯絡,其與林欣儒聯絡之目的,顯係為了繼續索取用餐免服務費之優惠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9.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聲請向喜來登大飯店函查周孟翰於105年7月16日用餐時招待續杯香檳之成本價及用餐消費金額扣除成本之淨收益、105年7月23日PIZZA屋餐飲消費之成本價及淨收益、客房餐飲之成本價及淨收益、105年8月6日客房餐飲之成本價及淨收益,然被告施用詐術以獲得用餐優惠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乙節,業如前所認定,無論餐飲之成本價及淨收益為何,均無礙於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之認定,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寒舍餐旅公司董事長 賴英里 到庭作證,以釐清其是否與周孟翰熟識及喜來登大飯店是否受到損害等事實,然縱如被告所言賴英里與周孟翰熟識,被告大可直接以周孟翰名義向喜來登大飯店訂房及用餐,何須冒用蔡佳玲名義欺瞞飯店人員以獲取優惠,由此更可證其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喜來登大飯店是否實際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傳喚賴英里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蔡佳玲名義分別向晶華酒店及喜來登大飯店訂房或用餐,致使飯店人員誤認被告為蔡佳玲而提供住宿或用餐優惠,應認上開優惠係財物以外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至(六)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七)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1.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改判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開判決得上訴部分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部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得易科罰金部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下稱乙案)確定,2.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改判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下稱丙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期間101年7月31日至102年6月1日【羈押折抵363日】、乙案執行期間102年6月2日至107年8月1日、丙案執行期間107年8月2日至108年10月1日),於101年9月21入監執行,嗣於105年5月18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遭證人林欣儒發現而未至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蔡佳玲名義訂房及用餐,致使晶華酒店及喜來登大飯店員工陷於錯誤而提供訂房及餐飲優惠,之後更食髓知味,一再以此詐騙方式獲取訂房或住宿優惠利益得逞,且經媒體廣泛、持續傳播而為眾所周知,實付社會大眾不良示範,不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歪風,更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實不可取,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甚至以飯店未受到任何損害等自認理所當然之詞,企圖混淆社會視聽以求脫罪,未見任何反省之意,難認其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及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方面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均非其所有,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上開扣案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入住晶華酒店房間原價為15,000元,持中華民國身分證可享優惠價9,200元,而證人林詩琴提供被告之優惠為8,970元,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入住喜來登大飯店房間原價為13,000元,證人林欣儒提供被告之優惠為5,800元加計15.5%稅金(合計6,699元),如事實欄一(三)、一(四)、一(六)所示在PIZZA屋或請客樓用餐,證人林欣儒則提供被告免10%服務費之優惠等情,業據證人林詩琴、林欣儒證述如前,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經本院估算之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入住晶華酒店房間所獲得優惠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持中華民國身分證之優惠價9,200元與證人林詩琴提供被告之優惠8,970元之價差230元,就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入住喜來登大飯店房間所獲得優惠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原價為13,000元與證人林欣儒提供被告之優惠6,699元之價差6,301元,就事實欄一(三)、一(四)、一(六)所示在PIZZA屋或請客樓用餐所獲得優惠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用餐原價10%之服務費,是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計算如附表三所示。從而,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惟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份之詐欺犯行,雖使證人周孟翰獲得免費續杯飲酒之不法利益,惟本院認上開免費續酒之不法利益價值低微,且就證人周孟翰此部分不法利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吳承學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黃照岡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黃照岡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三)│黃照岡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四)│黃照岡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五)│黃照岡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零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六)│黃照岡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七)│黃照岡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周孟翰刑事傳票│1張│├──┼─────────┼─────┤│2│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3│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4│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1張│││交易明細表││├──┼─────────┼─────┤│5│iPhone4手機(含SIM│1支│││卡1張)││├──┼─────────┼─────┤│6│SAMSUNGGT-19100手│1支│││機(含SIM卡1張)││├──┼─────────┼─────┤│7│SAMSUNGNote5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計算方式│├──┼──────┼────┼──────────────┤│1│事實欄一(一)│230元│9,200-8,970=230(持中華民國│││││身分證之優惠價與林詩琴提供優│││││惠之價差)│├──┼──────┼────┼──────────────┤│2│事實欄一(三)│6,841元│15,000-6,699(原價與林欣儒提│││││供優惠之價差)+5,400×10%(│││││餐費免服務費)=6,841│├──┼──────┼────┼──────────────┤│3│事實欄一(四)│6,715元│15,000-6,699(原價與林欣儒提│││││供優惠之價差)+4,140×10%(│││││餐費免服務費)=6,715│├──┼──────┼────┼──────────────┤│4│事實欄一(五)│6,301元│15,000-6,699=6,301(原價與林│││││欣儒提供優惠之價差)│├──┼──────┼────┼──────────────┤│5│事實欄一(六)│1,024元│10,240×10%=1,024(餐費免服│││││務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