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美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美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高分子鞋店」內,見 張琪蘭 將皮包置於椅上而疏於注意,遂徒手竊取張琪蘭所有置該皮包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嗣將所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取出花用後,餘物則棄之於斗六市鎮西國小旁之人行道,繼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美俐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被害人張琪蘭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棄置皮夾現場等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胡美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婚而獨居生活,其雖育有一女,但從父而鮮少
往來,被告之母已歿,其父另獨居他處,其無恆產,亦無積蓄,生活困頓,無謀生技能,多以臨時工為業。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每因情緒低落,交友不慎,意志薄弱,而一再沾染施用毒品,本件係因積欠水電費用未繳而起盜心,雖屬不該,但有可憫。又其犯後已知悔悟,願為改過遷善,參以被告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數量及所致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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