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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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係他人冒用甲○○名義申請,俗稱「王八卡」之來源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底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加以購買;又乙○○明知丙○○所持有之上開SIM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華夏路交岔口附近,以3000元代價加以購買,乙○○取得上開之SIM卡後,明知無權利使用該SIM卡與人通信,竟另行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將上開SIM卡插入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以上開行動電話機門號撥號啟動該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威寶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接續盜打行動電話與他人相互通信,使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所得之不法利益共計為9805元(起訴書載為16805元,惟其中應扣除違約金部分7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仁華 、證人 黃文勇 、 鄧琴雲 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均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核之上開說明,其等上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電話通話明細表係於電話發(送)話時,電信公司於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屬機械性資料,在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貳、被告丙○○、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上開購買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一事,及被告乙○○對於購買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及將之插入行動電話機具作為通信使用一事,固均不諱言,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收購上開SIM卡有申請人甲○○之資料云云,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向被告丙○○購買不知上開SIM卡時有附聲請門號之資料,不知係贓物,且電話帳單內許多電話伊都不認識云云。經查,本件上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係遭人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向威寶公司申請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仁華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分別見警卷第2頁、笫18頁反面),並有未申辦門號聲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又申請行動電話之SIM卡後,須依通信之內容繳納通信費用,一般人申請後通常僅供本身或經其同意之人,不致於將SIM卡變賣予他人,否則豈非他人可無限制使用通信,而其本身須負擔不可預知及掌控之通信費用,此顯不合常理,故可知出售SIM卡之人應係以不法之方式如竊盜或冒名申請而取得,被告2人均係成年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一般申請電信帳戶並無特別限制,正常情況之下並無向非電信公司之他人買受SIM卡之理,故被告2人辯稱不知上開SIM卡係贓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確有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通信,業經證人黃文勇、鄧琴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分別見警卷第9頁、笫16頁),復有0000000000號於97年9月帳單1紙及0000000000號於
97年6月20日起迄97年7月20日雙向通聯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21頁、第38─50頁);綜上所述,罪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偽冒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SIM卡,而使不知情之電信公司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SIM卡乃屬犯罪所得,該SIM卡係屬贓物無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乙○○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反覆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被告乙○○上開故買贓物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10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2人於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人明知贓物仍予購買,助長他人犯罪所得之流通,惟所購買之贓物價值尚非鉅大,又被告乙○○並盜用他人SIM卡撥打電話,影響電信通信之秩序,惟獲取不利益不多,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不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同條第2項則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依此可知,被害人遭盜接、盜用者為所謂之「電信設備」,而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者,始為所謂之「電信器材」,而屬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至遭盜用之SIM卡,要與上開法條所謂「他人電信設備」之性質不符,故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叁、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聯絡,盜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因認被告涉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丙○○對於販賣上開SIM卡給被告乙○○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乙○○濫打上開SIM卡之犯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無非以其販賣上開SIM卡予被告乙○○為其論據。惟查,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販賣上開SIM卡予被告乙○○後,有與其共同撥打上開SIM卡,且觀之上開證人黃文勇、鄧琴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亦均稱係被告乙○○以上開SIM卡之門號與其等連絡,顯見被告丙○○所辯尚可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盜打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笫301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笫6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2.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3.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4.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