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 吳俊穎 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工具組壹組、十字型起子壹支及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中施用毒品案件部分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1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又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40日確定,上開數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4月又15日、4月及拘役20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拘役20日,而於96年8月4日執行徒刑完畢。另吳俊穎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執行徒刑完畢。詎皆不知悔改,渠等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由甲○○騎乘XOS-256號重機車搭載吳俊穎,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旁之空地,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由甲○○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組1組、十字型起子1支及一字型起子1支等工具放置在上址空地,並由2人徒手拆卸丙○○所有之貨櫃屋門框之鋁條共計5條予以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即將該批鋁條集中在空地上,繼續尋找下手目標,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工具1批。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嗣於審判期日,本院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分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易卷第72頁至75頁),且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拔取貨櫃屋之鋁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誤以為該貨櫃屋係他人廢棄不要之物,故而加以拔取,並非有意竊取;伊係徒手拔取該鋁條,並未使用上開螺絲起子工具組等工具;該螺絲起子工具組等工具係放置在重機車內云云。另訊據被告吳俊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撿拾地上之鋁條等情,惟亦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誤以為該鋁條係他人不要之物,才加以撿拾,伊非竊取他人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吳俊穎於前揭時、地,騎車行經上址空地,
即由被告甲○○持其所有上開螺絲起子工具組、十字型起子1支及一字型起子1支等工具放置在現場,再由2人共同徒手拆卸被害人丙○○所有貨櫃屋門框之鋁條共計5條,嗣為巡邏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與朋友吳俊穎共同前往竊取,兩人共同竊取」、「我是騎乘XOS-256號重機車共同前往」、「我是以雙手將裝置在該處貨櫃屋之鋁條拆下」、「(問:警方現場查獲之現場工具螺絲起子工具組1組、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等,是何人所有?)是我從重機車XOS-256上拿出來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偵查中供稱:「共同騎一輛機車前往,……我與吳俊穎是徒手將鋁條拆下,警方查扣的工具是我帶去的」、「(問:
何人提議行竊?)經過時看到,臨時決定」等情(見偵卷第43頁)及被告吳俊穎於警詢時供述:「行竊工具十字起子、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工具組等工具是甲○○所有並攜帶到行竊現場」、「我於99年1月11日11時許,我和甲○○一起到高雄縣○○鄉○○路○○○號旁空地上,一同竊取貨櫃屋門框的鋁條,該貨櫃屋門框的鋁條之前已經被別人拆下螺絲,因此我和甲○○是徒手抽拆下鋁條」、「甲○○騎乘重機車XOS-256號載我,我們經○○○鄉○○路○○○號旁空地貨櫃屋,我們共同提議一起進入竊取拆卸鋁條」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偵查中供述:「之前鋁條螺絲已被別人先拆下,所以甲○○帶來的工具沒用上,我們兩人是徒手將鋁條拆下」、「(問:何人提議行竊?)經過時看到,臨時決定」等情綦詳(見偵卷第43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等之警詢錄音帶及偵訊光碟片,渠等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詢答內容大致與警詢、偵訊筆錄記載相符,亦無誘導詢問之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足可擔保被告等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之憑信性,復以被告2人上開供述情節互核一致,堪可互相佐以其說。另證之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證:「共計遭竊走物品有貨櫃屋之鋁條(共5條)等物」等語(見偵卷第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翁順興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查獲當時被告二人有無承認該鋁條5支是他們倆人拿的?)有承認從貨櫃屋內取出」、「(問:是否被告二人皆從貨櫃屋內取出該鋁條5支?)都有承認」及「兩位都有,甲○○說工具是他攜帶,吳俊穎說他是拿的時候,螺絲都已經鬆了,他用手拿下來的」等節(見本院訴卷第57頁),顯見被告等確於查獲時承認渠等共同自貨櫃屋內取得鋁條5條之情,足可佐證被告等上開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7張及扣案螺絲起子工具組1組、十字型起子
1支及一字型起子1支在卷可佐,上揭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等雖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上址空地放置之3至4個貨櫃屋,雖已遭人拆卸而非完整
,惟其屋架、外皮及內部裝設均由大量鐵材組成,倘經適當修復重組或拆解後持以變賣,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有前揭卷附之蒐證照片6張可稽(見偵卷第24-25頁),客觀上尚非顯然遭人廢棄不用之物。況被告等2人均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理應知悉非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允許,不得擅取他人財物,而被告吳俊穎尚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所有權源尚屬不明之物,尤應謹慎求證獲得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取用,更屬當然。然渠等於拆卸上開貨櫃屋門框之鋁條時,毫無任何查證,純憑自己主觀臆測即逕認該等物品為他人廢棄不用之物,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等前開辯稱誤以為該貨櫃屋係他人廢棄不要之物,而予以拔取,渠等並非有意竊取云云,洵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盡予憑採。
⒉又依證人即承辦員警翁順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你查獲時被告吳俊穎與甲○○兩人手上有無拿著東西?)沒有確認他們當時有無拿東西,是在旁邊的貨櫃屋地上有放一些工具」、「(問:你所謂在貨櫃屋旁邊地上有找到工具,工具係指何物?)螺絲起子……等物」、「(問:是否就是本案扣案物?)是」、「扣案物是甲○○在現場就承認是他帶來的」、「(問:扣案物是自何處起獲?)就在貨櫃屋旁邊即他們當時站的地方的地上」、「他們站在貨櫃屋的屋簷下,就是第24頁左下角照片中貨櫃屋裡方形的紅色桶子旁邊,扣案工具就放在該紅色桶子裡面」等節(見本院訴卷第54-56頁),並有前揭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資對照,可見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被告甲○○確有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工具組等工具1批,並放置在貨櫃屋內之紅色桶子甚明。是被告甲○○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之螺絲起子工具組等物係放在上開重機車裡面,伊未攜帶到場云云,顯與證人翁順興上開證言不相符合。參以其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該批工具係由重機車拿出來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4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該批工具係放置在上揭重機車內而未取出等情,前後供述矛盾,殊有臨訟推諉之嫌,僅憑其事後翻異之詞,別無其他事證佐以其實,尚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等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應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已如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工具組、十字型起子及一字型起子等物,均由質地堅硬之鐵材及塑膠組合而成,外觀細長且極尖銳,易於刺穿人體,有卷附之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堪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被告甲○○於竊取被害人上開鋁條時攜帶該等工具至上址空地,縱尚未以之行兇或行竊,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攜帶凶器竊盜。核被告甲○○與吳俊穎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中施用毒品案件部分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
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又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40日確定,上開數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4月又15日、4月及拘役20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拘役20日,而於96年8月4日執行徒刑完畢;至被告吳俊穎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均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適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後復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現場之貨櫃屋確因乏人管理而遭拆解一空,確易使人誤為荒廢之物,且渠等僅所竊財物數量非多,價值亦僅值
100元,損失尚輕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工具組1組、十字型起子1支及一字型起子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3頁),被告甲○○將上開工具放置至上址空地,即有意以之拆卸或分解現場物品,自係預備供其與被告吳俊穎共同行竊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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