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竟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及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660號被告陳詩琳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居桃園市○○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琳與 黃瑋樺 前為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吵,陳詩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2日19時4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帳號「陳詩琳」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並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留言板上,接續留言「垃圾」、「渣男」等文字辱罵黃瑋樺,亦向黃瑋樺留言恫稱「你敢亂報是想斷手斷腳?」等語,使黃瑋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害黃瑋樺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瑋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琳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留言之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詩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恐嚇危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