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黃己開黃韻昇 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 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賴煥紘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
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行政訴訟法明定對高等行政法院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後之當然解釋。是以,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於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後,如該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仍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者,縱使上訴人本人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此為本院向來採行之一致見解。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預納上訴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月9日裁定命其補正後,上訴人雖已於同年月20日提出上訴狀及檢附委任孟欣達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於原審,但稽之該上訴狀係由上訴人自行撰寫,並非由孟欣達律師所製作,有上開委任書及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而孟欣達律師自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後逾20日,迄今仍未本於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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