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黃己開 (即 黃韻昇 之被選定人)被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賴煥紘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桂娥
阮聖嘉 謝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之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撤銷。⒉前處分撤銷或被告應即辦理前處分重啟新行政程序。⒊確認前處分為無效之處分。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追加訴之聲明:「⒊確認前處分函非係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71頁)。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為訴之追加,乃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而認原告訴之追加不適當,被告復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62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應准許,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