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644號上訴人即原告 柳清日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柳榮松 柳聰棋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陳龍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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