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告 楊賴玉春 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 律師被告 賴進傳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歐嘉文 律師複代理人 潘彥瑾 律師被告 陳賴玉霞
蔡賴玉雪 賴玉滿 賴進盛 賴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被告賴進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雖據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賴進傳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異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撤回起訴未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玉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賴進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項)。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賴張素之 繼承人。因被繼承人 賴張素遺 有對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馬仲芬 與被告賴進傳之新臺幣12,476,476元之債權。而上開債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爰依同法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債權(分割方法為兩造每人各7分之1)。
四、㈠被告賴進傳答辯略以:否認有原告所述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遺產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爰聲明:如主文所示。㈡被告賴玉滿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㈢其餘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債權之事實,已為被告賴進傳
所否認。原告另對被告賴進傳、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馬仲芬,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準此,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參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公同共有上開債
權遺產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公同共有債權遺產,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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