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名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名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93、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5包(108年度毒保字第182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郭名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堪認屬實。而上開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認為海洛因,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4包│外觀:米黃色粉末檢品│││洛因│(含├─────────────┤│││包裝│驗餘淨重合計共3.71公克(保││││袋4│管字號:108年度毒保字第182││││只)│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55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卷第99頁)│├──┼──────┼──┼─────────────┤│2│第一級毒品海│1包│外觀:碎塊狀檢品│││洛因│(含├─────────────┤│││包裝│驗餘淨重0.62公克(保管字號││││袋1│:108年度毒保字第182號)││││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55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卷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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