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崑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崑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禁止對A女、B女、C女(即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書內之被害人)實施精神或身體不法侵害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在監獄行刑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
109年8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3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於犯該法第112條之1第1項罪名之受刑人假釋時,亦有準用明文。
三、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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