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耀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55號、111年度執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耀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耀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李耀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19日110年3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990、30318號110年度偵字第130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30日111年1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598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23日111年3月29日備註已於111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