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郁涵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郁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徐郁涵於民國108年5月初,透過網路廣告,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聯繫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營遊戲平臺之成年網友,而與該網友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徐郁涵以「金老爺娛樂」商店之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並以其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綠界公司之會員帳戶(亦即以該實體帳戶作為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綁定帳戶,綠界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係作為網路交易使用,若有買家匯款至虛擬帳戶,會由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匯款至會員所綁定之實體帳戶)後,提供予該網友;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0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家樂控盤.運彩分析(洗米貴)」粉絲頁,向 吳得郡 傳送:可代為在「利亨」線上遊戲平臺之百家樂遊戲操盤,一定賺錢之不實訊息,致吳得郡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上午5時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該遊戲平臺儲值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吳得郡佯稱:若匯款3萬元,能代為竄改上開遊戲平臺儲值金額云云,吳得郡陷於錯誤,再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綠界公司向土地銀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綠界公司再經由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至徐郁涵所綁定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後由徐郁涵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吳得郡匯款,吳得郡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郁涵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網路廣告,以Line、Facebook,聯繫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營遊戲平臺之成年網友,聽從該網友指示以「金老爺娛樂」商店之名義,向綠界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並以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綠界公司會員綁定之帳戶後,提供予該網友;嗣綠界公司收受被害人吳得郡之匯款後,再轉匯款至伊綁定之上開帳戶,由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此案屬新興詐騙方式,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迄今仍由被告自己使用,與一般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不同。且至綠界公司申請帳號,需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手機等資料及綁定銀行帳戶,倘若被告係為從事不法行為,被告何須以其真實資料申請帳號,日後員警即可循線追查。再一般詐騙案件之匯入金額龐大,且通常於匯款後即提領一空,與本案情節不同。本案屬第三方支付之情況,詐騙集團利用第三方支付之風險,並非被告申請綠界帳戶時得預見,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參與組織、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況被告申請綠界帳戶後,交易紀錄達1577筆,然其中僅2筆交易有問題而列為交易爭議款,顯見被告申請綠界帳戶,並非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透過網路廣告,以Line、Facebook,聯繫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營遊戲平臺之成年網友,聽從該網友指示以「金老爺娛樂」商店之名義,向綠界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並以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綠界公司會員綁定之帳戶後,提供予該網友;嗣綠界公司收受被害人吳得郡之匯款後,再轉匯款至伊綁定之上開帳戶,由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7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938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8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2756號函、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綠營外字第109031111號函、會員編號0000000所有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9至23、65至81頁,本院卷第53至1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吳得郡於108年5月20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家樂控盤.運彩分析(洗米貴)」向被害人傳送:可代為在「利亨」線上遊戲平臺之百家樂遊戲操盤,一定賺錢等語之不實訊息,致被害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上午5時2分許,轉帳匯款5000元至該遊戲平臺儲值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被害人佯稱:若匯款3萬元,能代為竄改上開遊戲平臺儲值金額云云,被害人陷於錯誤,再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綠界公司向土地銀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節,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25至31、101至10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提供之line粉絲團網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利亨遊戲平臺網頁、交易紀錄、綠界科技108年5月20日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參偵卷第19、33至5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觀諸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綠界公司帳號,其申請僅需填寫真實之姓名、年籍資料、手機及綁定銀行帳戶,即可申請帳號,辯護人亦稱以相同之方式申請取得綠界公司帳號,足見申請綠界公司帳號並無任何限制,甚至無須提供證件核對,即可為之,較諸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更為容易。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營遊戲平臺之人,使用綠界公司帳號之目的係為從事合法交易,則該名網友實可以自身名義申請帳號,而無須使用被告提供之綠界公司帳號。且被告對於其提供綠界公司帳號使用之該名網友,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是否確實從事網路遊戲平臺、從事何網路遊戲等,均無所悉,被告如何能確保其帳號交予該網友使用後,無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被告顯可預見其提供綠界公司帳號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使用,仍將其帳號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而聽從指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中獲取百分之1之手續費,製造金流斷點,已從事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賺取報酬,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刑事實務常見之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案件類型,該類案件之被告多數均係提供以自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實無從以被告使用真實姓名即推認被告無犯罪之意。而本案千筆交易中,僅2筆列為爭議款項之交易,係因該2筆款項之被害人報案,始將款項列為爭議款項,然是否即能推論僅有該2筆款項具有爭議,尚屬有疑。再者,被告提供綠界公司帳號予他人使用,若有款項進入被告綁定之帳戶,尚須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該借用帳號之人,該人始能取得款項。若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被告之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被告綠界公司之帳號,則犯罪不法所得款項終將撥入被告綠界公司帳號綁定之中國信託帳戶,該筆款項即可能遭被告提領一空。而觀諸被告自承於108年5月20日曾提領40萬元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40頁),被告提領之款項顯非小額,衡情詐欺集團應不至使用無法掌控金融帳戶所有人之不詳綠界公司帳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甘冒無法聯繫帳號所有人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辯護人稱被告遭無辜牽連,應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限於該條規定之重大犯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造成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因洗錢犯罪之偵辦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該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1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雖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觀諸卷內之證據,雖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被告申設綠界公司帳號、另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被告提領之款項,然此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無從判斷此2人是否為不同之2人,則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該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或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並負責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吳得郡調解成立,返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非無悔悟之心;3.兼衡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酒吧工作,月薪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不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提領交予第三人後,確實領得百分之1手續費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140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50元,此部分雖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然被告與被害人已於109年5月13日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1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則若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獲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18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3人以上從事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則與前開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不符,被告自無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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