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02、2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信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107年12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一)於107年12月17日13時45分許,由集團內某成員冒充係 劉寶女 之友人「 葳葳 」,撥打電話向劉寶女訛稱其急需用錢,需向劉寶女借款云云,致使劉寶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18日15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進入廖信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7年12月20日15時6分許及同年月21日13時許,假冒係 吳林麗娟 之同事「發哥」,撥打電話予吳林麗娟,佯稱需借錢清償債務云云,致吳林麗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9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入廖信盛前揭農會帳戶,惟因廖信盛於提供帳戶後認有不妥,遂出於己意於107年12月21日12時46分許,電話掛失農會帳戶,使詐欺集團事實上無法將上開3萬元匯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詐欺未遂。嗣劉寶女、吳林麗娟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寶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信盛固坦承申辦上開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二帳戶係作為工作入帳或卡債協商轉帳使用,後來放在其所有之貨車副駕駛座椅子上,因為車窗沒關就遭竊了,提款卡密碼伊寫在卡片上,除了存摺及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伊是於107年12月21日10點多要去彰化銀行北屯分行領錢時,臨櫃領完1萬多元後,經行員告知帳戶變成警示戶,伊才發現不見,就打電話去農會及土地銀行掛失,並至北屯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云云。
(一)上開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P279至281、偵9102卷P25至28)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劉寶女、被害人吳林麗娟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二帳戶乙節,則有告訴人劉寶女及被害人吳林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按(見警卷P55至57、P59至60、偵9102卷P19至23),並有告訴人劉寶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P159至161)及被害人吳林麗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9102卷P33、P37至39)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申設之上開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使用。
(二)按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另就取得被告上開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復依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P281)以觀,告訴人劉寶女遭詐騙後,於107年12月18日15時14分許所匯入該帳戶之2萬元詐騙款項,於同日15時32分許旋遭提領,顯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劉寶女為前述詐騙行為及使用該帳戶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存摺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被告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絕非詐騙集團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無疑。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108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於107年12月21日申辦後過3至4天,我當時將該本(農會)帳戶及提款卡(另有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款卡)放貨車副駕駛座上,在臺中市○○○段○○○○號前遭不名人士竊取」、「我當時有分別向銀行、農會報遺失止付並向臺中市某機察機關報案稱我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而另該...(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帳戶沒有報案」等語(見偵9102卷P17),又於108年4月2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於107年12月22日發現我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及提款遺失,之後108年1月7日要去領錢時就被銀行通知為警示帳戶」、「我沒有報案,但是有向土地銀行掛失」等語(見警卷P21至22),除就發現遺失後有無報案乙事,有供述前後不一情形外,亦核與其前詞所辯因臨櫃領款經銀行告知列為警示帳戶,方掛失帳戶並前往報案之情,有所不符,再者,被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並未至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款,亦未至北屯派出所向警報案帳戶遺失等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9年2月25日彰北屯字第10900037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3月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07937號函附卷可參(見偵9102卷P123至125、P127至129),是被告所辯帳戶失竊或遺失乙情倘屬為真,其豈會就有無報案、自行發現遺失或經銀行通知列為警示帳戶方而發現遺失等記憶鮮明事項,有所反覆或掩飾,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當時剛協商完畢,不知道可否用簿子,就先放著」、「那2本當時我放在貨車的副駕駛座的椅子上」等語(見偵9102卷P58),是上開二帳戶既係作為工作入帳或卡債協商轉帳等重要用途使用,並置放顯眼處所,於失竊或遺失後當會立即發現並處理後續所生無法使用或遭不法利用等問題,豈會於失竊或遺失後已逾3日方為掛失上開二帳戶(依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農金資訊行管字第1082000146號函【見偵9102卷P79至82】、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8年10月17日豐原字第1080001582號函暨函附資料【見偵22152卷P17至25】等事證顯示,被告係於告訴人劉寶女於107年12月18日15時14分許受騙匯款後,於107年12月21日12時36分許、12時46分許先後電話掛失上開二帳戶)?益證被告顯係於提供帳戶後認有不妥,方而掛失帳戶,其前詞所辯發覺上揭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經過,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為成年且具一定職場工作經驗情形,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而依被告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且有一定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情形,其於主觀上自可預見將帳戶交予不明人士,可能遭非法使用,是被告於此預見情形下,仍將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見其具有縱有人利用該二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告訴人劉寶女受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吳林麗娟受騙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P81】,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上開二帳帳戶,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二帳戶,致告訴人劉寶女、被害人吳林麗娟分別受騙,而分別將前述款項轉帳匯入上開二帳戶,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6年5月16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為累犯,又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被告就被害人吳林麗娟受騙匯款之犯行部分,雖已交付帳戶資料,但未發生款項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又被告係出於己意,在被害人吳林麗娟受騙匯款前,即電話掛失農會帳戶,並因此阻止被害人受騙款項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結果之發生,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規定相符,爰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此部分犯行之刑。
(五)另被告本案犯行併依刑法第71條1項、第70條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或中止未遂等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就告訴人劉寶女受騙之犯行部分)或先加後遞減之(就被害人吳林麗娟受騙之犯行部分)。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二)告訴人劉寶女、被害人吳林麗娟受騙分別匯款至上開上開二帳戶各2萬元、3萬元之所生實害情形。(二)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劉寶女、被害人吳林麗娟分別成立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各2萬元、3萬元(見本院卷P49、P69之本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害人吳林麗娟匯至被告農會帳戶之3萬元,於被告掛失該帳戶後,雖為后里區農會凍結於該帳戶內(見偵9102卷P25之該帳戶明細),惟被告已如數賠償被害人吳林麗娟3萬元乙情,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交付帳戶報酬之情形,是尚不生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許慧珍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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