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分簡易案件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翁志偉於民國99年9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99號之3號宗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一樓之會議室內,不滿 黃柏森 向其催討借用之手機(侵占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遂與黃柏森起爭執,其見黃柏森情緒激動的衝向自己欲行理論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黃柏森頸部,並摔甩黃柏森身體,致黃柏森受有右前臂挫傷合併瘀腫、頸部扭傷合併疼痛等身體傷害。嗣經黃柏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黃柏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黃柏森之證述。
㈢證人 王群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9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因告訴人激動的衝向被告,被告始出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惡性非重,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而被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其所犯本案係因告訴人向其索討借用之手機,且告訴人情緒激動的衝過來,才出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導致告訴人之傷害,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而被告經起訴後,本院於100年3月24日、4月24日、5月4日均依告訴人所陳報之住址傳喚告訴人到庭,惟告訴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是以本院審酌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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