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榆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蘇榆評(下稱被告)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嗣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㈣之拘役50日,迄101年1月30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彩券行內,見店員 呂芷函 將渠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5S黑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置放於櫃檯上,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呂芷函疏未注意之際,予以竊取,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呂芷函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103年度偵字第13379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76至77頁;10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卷第27頁)、呂芷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偵卷第15至16頁、第64頁)、並有手機序號資料(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4年4月20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執:原判決似乎對伊量刑過重,顯未斟酌伊犯後態度之情節,伊也與被害人道歉,而且伊內心深感後悔,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就被告所犯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違,其刑度尚難認有何失入而過重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未斟酌伊已向被害人道歉且犯後深感後悔,尚有不當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