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一號
原告益群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五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金蚜蚣及圖JINYAGONG(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中、西藥品、膏藥、藥用噴劑、藥用膠布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五一一五七號「金蚜蚣JINYAGONG」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二七六○一號商標。嗣愛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康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三四一五二號「蜈蚣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中西藥品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將第七二七六○一號「金蚜蚣及圖JINYAGONG」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系爭審定第七二七六○一號「金蚜蚣及圖JINYAGONG(彩色)」聯合商標圖樣是由中文「金蚜蚣」、外文「JINYAGONG」及一內置「三陽」二字之圓狀蜈蚣圖形等主要部分共同組成。至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三四一五二號「蜈蚣及圖」商標圖樣,則是在數圓圈狀圖案內,獨列中文「蜈蚣」二字。是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立場,就兩商標外觀整體觀察,即得因二者圖樣所由構成之主要部分簡繁有別,而能輕易分辨,絕不致有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二、再查,本案系爭審定聯合商標與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圖形部分,固同為墨、綠、紅設色之數層圓狀幾何圖案;惟類此圖案,充其量僅具有裝飾性質,冀以突顯文字部分。抑有進者,類此已為一般消費大眾習見之幾何圖案,非特不具特別顯著性;且既非關係人所創,自無任其專用之理。詎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竟恝置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予不顧,竟認兩商標圖形為近似,原告自難信服。遑論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咸為藥品,消費者之注意程度必較他項商品更為謹慎,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要無受該圖形影響之理。三、復查,本案系爭聯合商標既經被告審查核准並予公告,是其與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並不構成近似。不意,迨關係人提起異議、復另行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乙份後,被告竟一反前見而認二者近似。被告就商標事件,本於主管機關立場,依職權逕為處分,本屬正當;縱有違法或不當,除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得以上級機關立場予以糾正外,即鈞院之司法審查,亦得為救濟之道。原處分既就系爭審定聯合商標先後所為不同處分,則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要難謂於本案無任何影響,其理至明。四、本案系爭「金蚜蚣及圖JINYAGONG(彩色)」聯合商標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核駁處分,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未依權責糾正,亦有違失。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九)所明示。查系爭審定第七二七六○一號「金蚜蚣及圖JINYAGONG」商標圖樣,係作為註冊第六五一一五七號「金蚜蚣J-
INYAGONG」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金蚜蚣及外文JINYAGONG,是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圖形及中文「三陽」,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三四一五二號「蜈蚣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均以紅色圓心外圍綠色圓環,最外圍以內置黑色網狀之褐色圓齒環圖形為構圖,其構圖、意匠甚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本局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撤銷系爭第七二七六○一號「金蚜蚣及圖JINYAGONG」商標之審定,並無不當。又原處分並未援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十三號刑事判決作為撤銷系爭商標審定之依據,所訴係屬誤解,併予指明。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之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三四一五二號商標之圖樣如附圖二,均以紅色為圓心,外框綠色圓環,最外圍一黑色網狀之圓齒形褐色框為主要構圖,構圖意匠彷彿,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將該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咖啡色、綠色(其中嵌置有反白之外文JINYAGONG)、紅色(內部除嵌置有反白之中文金蚜蚣,另在反白環狀之蜈蚣圖案中復有中文三陽)等三個圓狀幾何圖形,內外連接成一整體圖案,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固同以數個圓狀圖形為設計方式,惟因其中僅有中文蜈蚣,二商標圖樣繁簡有別,難謂近似,又被告依愛康公司所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而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有行政權與司法權混淆之嫌等語。惟查系爭審定第七二七六○一號「金蚜蚣及圖JINYAGONG」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作為註冊第六五一一五七號「金蚜蚣JINYAGONG」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金蚜蚣及外文JINYAGONG,是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圖形及中文三陽,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三四一五二號「蜈蚣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均以紅色圓心外圍綠色圓環,最外圍以內內置黑色網狀之褐色圓齒環圖形為構圖,其構圖、意匠甚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被告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撤銷系爭第七二七六○一號「金蚜蚣及圖JINYAGONG」商標之審定,即無違誤。
再原處分並未援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十三號刑事判決作為撤銷系爭商標審定之依據,則原告指稱該項刑事判決對被告所為商標之審定,不無影響云云,亦無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g;h:\\scn\\87\\00000000.1;;800]~[g;h:\\scn\\87\\00000000.2;15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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