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洲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 王淑莉 」;證據欄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他人車輛受損之結果、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非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認錯,容見悔悟,信其經本次偵查及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並斟酌其罹患疑似癲癇病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現另因髖骨方面疾病尚待開刀之身體狀況,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且審酌其因缺乏完整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潛藏危害,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督促其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24號被告許嘉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洲於民國106年9月26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伏特加酒後,於翌日(2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7日9時10分許,其駛至臺南市○區○○路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大樓地下停車場時,不慎擦撞 王淑麗 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張景南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27日9時52分對許嘉洲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淑莉、張景南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