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誠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 相對人桃新電器有限公司(原名展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婌嘩 (即 王新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0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又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524號提存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10號假扣押執行。嗣本案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861,259元後,聲請人即以3,620,000元供擔保,經本院10
2年度存字第418號擔保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435號假執行在案,嗣經相對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清償完畢。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861,259元已大於假扣押之金額,故相對人並無受有損害,又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建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高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函文、本院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本案訴訟既經高院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命相對人須給付聲請人10,016,257元本息確定在案,已逾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900,000元範圍為假扣押執行,足認本件相對人並無因聲請人保全執行而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是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應予准許。至本件假執行部分之擔保金,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高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判決一部廢棄確定,非屬本案勝訴而得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執行而生之損害,均與上開判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