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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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枝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枝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肆個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葉枝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9日釋放,同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28)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4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枝森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遭查獲時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4個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2次觀察勒戒之處遇,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危害之烈,未思改過自新,復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執行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4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