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郼俊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九號被告劉郼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二點七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二點六八八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該公司報告編號CH/二○○六/一一六三七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六八八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H/二○○六/一一六三七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九○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第一一○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