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號異議人 鄭劉貴妹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2月11日100年度取字第258號所為駁回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持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40號執行在案。依前開執行名義民事判決主文所示,提存人 張麗元 與李秀華應連帶給付異議人及 鄭啟豪 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利息,則本件為金錢之債,非屬連帶債權範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各債權人平均分享債權,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僅於各債權人各自享有之部分始生清償效力,提存人向異議人清償提存4萬元,對於鄭啟豪部分並無清償之效力。
㈡本件提存人張麗元積欠異議人之款項係因侵權行為產生之債
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為不得抵銷之債,提存人選擇非訟管道辦理提存後並同時對提存物執行扣押,以此給付不能之提存物來強迫異議人受領,顯然提存人主觀上欠缺清償之意思,且有規避民法第339條規定,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提存人選擇提存並辦理扣押之方式對異議人並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駁回領取之處分等語。
三、惟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之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經查:
㈠提存人張麗元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異議人拒絕受領渠依本
院99年度板小字第899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損害賠償金為由,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175號審認合法准予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於同年月10日送達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在案,異議人於收受送達之翌日(11日)即委任代理人鄭啟豪到院辦理領取手續,惟本件提存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2月11日以板院輔100司執宇字第3858號執行命令為扣押執行,本院提存所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存字第175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於42,60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扣押本件提存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提存所以本件提存物業經扣押為由,於收受執行命令當日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異議人指稱提存人之提存,違反民法第271條、第339條
之規定,主張本件提存不生債之清償效力云云,惟經核該等事項已涉及實體上之審查,揆諸上開說明,該等事項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干涉或為審查者,至為明確,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駁回異議人請求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