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代理人 方添榮 被告 蕭芸安 原名 蕭晨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3年至97年間就讀輔仁大學時,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原告依被告就學之各學期應繳學雜費撥款,共計撥款8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1,593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561,5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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