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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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69號

原告 劉懿萱

被告 鄭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4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8日前某時,將其弟即訴外人 鄭振元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y」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間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請原告代為收受包裹,需先支付運費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09年4月18日至109年5月20日間,陸續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其是做比特幣買賣的,其無從查核買家為何人,亦不知悉原告受詐欺之情形,原告應該向跟原告聯繫的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54號案件(下稱偵案)中自陳:其將系爭帳戶帳號交給「May」,讓「May」向其購買比特幣,「May」提供已匯款之收據,被告即將金額領出後購買比特幣,轉帳至「May」指定之錢包等語(見偵案電子卷,下稱偵卷第289、290頁)。而被告於偵案中,先稱「May」係其關係良好之英國友人,為英國高階商務人士,其4、5年前有去英國找他云云(見偵卷第147頁);然嗣後又翻異前詞,改稱「May」為英國政府官員、沒有和「May」見過面只有視訊過云云(見偵卷第290、379頁)。被告就其與「May」之關係如何、有無見面,前後所辯已互相矛盾,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三)且被告於偵案偵查過程中,均未具體表明「May」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提供其與「May」於原告被詐欺期間之任何對話內容。且被告亦自陳其並未向「May」詢問為何帳戶會因「May」而涉犯詐欺等語(見偵卷第290頁),亦與一般友人往來之常情顯然有違。足見被告係臨訟編造與「May」之往來關係。被告隨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ay」,亦未向其確認匯款資金來源,其對於系爭帳戶可能用於詐欺犯罪,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而應與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而原告雖主張其匯款金額為30萬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匯款收據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僅為194,243元(見偵卷第41至49、117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逾此金額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在194,24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243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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