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293號

原告 蔡昀妤

被告 鄧永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於「Carousell旋轉拍賣」販售NIKEDunk鞋子乙雙,由詐騙集團不明成員佯以暱稱「tamekakory78909」之買家傳送訊息予原告,訛稱無法下單云云,要求原告加入佯裝暱稱「Carousell專屬客服(賣場恢復)」之客服人員。又對原告訛稱:必須簽屬「交易保障服務協議」始能下單,並要求原告提供其銀行帳號。再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聲稱僅為確保銀行完成授權,不會真正匯款,遂指示原告輸入「代碼」數次,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8,998元、26,030元及6,998元至不同受款帳戶,末佯以「營業部」人員要求原告傳送匯款證明,原告始察覺受騙,遂而報警。原告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受有62,026元之損害,且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不諱,其依綽號「 白哥 」指示提領贓款,再層轉交於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92號起訴認定明確。被告既參與詐騙集團,作為詐騙集團收受詐得款項之車手,乃係與其餘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分擔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一部,縱其非實際詐騙原告之人,仍應就原告所發生之全部損害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致原告將28,998元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審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審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又原告另主張其被詐騙逾28,998元部分,固提出「Carousell旋轉」拍賣販售商品頁面、line對話紀錄、通話截圖、匯款紀錄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審附民字第149號卷第13-35頁),惟原告前揭款項並非轉帳至

  而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物亦無法證明超過28,998元之款項係由被告詐欺所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28,998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見本院113年審附民字第149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98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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