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57號
原告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汶
被告 王宏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122,262元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5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122,262元本息部分之範圍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2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5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核發附條件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本院庚股104年度司執字第37000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院亦不得對原告為給付,此有本院112年11月7日北院忠112司執庚字第98520號函可佐,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3年4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79,631元本息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在逾79,631元本息部分之範圍應予撤銷。」(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經預扣3個月利息45,000元後,被告僅交付原告255,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故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縱有約定利息,因被告要求原告按月給付利息15,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60%,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有違反公序良俗、巧取利益之嫌,利息部分仍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
㈡此外,原告已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清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為201,000元,因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應為255,000元,依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之方式計算,原告迄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5月28日僅餘79,631元本息未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於逾79,631元本息部分應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逾此範圍部分亦應予撤銷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79,631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逾79,631元本息部分之範圍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素不相識,原告係經其友人介紹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即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且原告表示願意按月給付被告利息15,000元,故經當場預扣45,000元後,被告交付原告255,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詎借期屆至後,被告一再向原告催告返還借款,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固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清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其清償金額應以鈞院計算結果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經預扣3個月利息45,000元後,被告交付原告255,000元借款(本金),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原告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201,0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現金支出傳票、系爭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59、9、15至19、27、21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79,631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在逾79,631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逾79,631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⒉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合意內容之認定: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就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被告已先預扣3個月利息合計45,000元,並僅交付255,000元予原告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即255,000元為準。
⑶又觀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據(本院卷第61頁),其中第2條約定:約定利息:每千元每月新台幣1.5元計算,於每月25日前匯款或現金付息。」第3條約定:「遲延利息:約定日期未付息時,應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兩造對於利息之約定,均表示未依系爭借據所載約定履行(本院卷第86頁),而實際上即係由被告預扣45,000元作為借期3個月之利息;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兩造對於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之遲延利息意指日息1‰、月息3%、年息36%之意思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8頁),佐以原告於借期屆至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0之時間,均給付被告15,000元,其中編號2至8更係按月給付,是被告所稱兩造約定遲延利息為每月15,000元,應堪採信。
⑷再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5條、第206條亦分別有明定。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如以遲延利息每月15,000元換算後之週年利率為70.6%【計算式:15,000255,00012=70.6%,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約定之利率已逾新舊法時期之法定利率上限,則在110年7月19日前,被告對於超過法定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在110年7月20日後,超過法定利率16%部分之利息無效。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序良俗、巧取利益之嫌,故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等語,惟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乃兩造合意成立,縱然約定利率高於法定利率,民法亦已透過上開規定保護債務人,難認此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巧取利益之嫌,況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6%計算亦乏所據,顯無可採。
⒊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3年5月28日)之本息餘額認定:
⑴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16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已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清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為201,000元乙情,已經認定如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清償,係於清償期屆至前所為,被告對於其收受該10,000元時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期前清償之金額,應屬有效。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13之各該清償金額,則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各期清償金額前所生之利息後,再以各期清償金額,先抵充費用(本件並無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承此,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5月28日之本息餘額認定,經本院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本息餘額應為122,262元。
⒋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122,262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在逾122,262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122,262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在逾122,262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於113年5月3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300,000元
300,000元
110年2月25日
110年5月24日
110年5月25日
6%
註: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1
110年5月23日
10,000元
2
110年6月30日
15,000元
3
110年7月31日
15,000元
4
110年8月24日
15,000元
5
110年9月24日
15,000元
6
110年10月22日
15,000元
7
110年11月26日
15,000元
8
110年12月30日
15,000元
9
111年3月4日
15,000元
10
111年4月7日
15,000元
11
111年12月7日
40,000元
12
112年8月30日
10,000元
13
112年10月6日
6,000元
合計
201,000元
附表三:(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日期
交易金額
本金
利息
利息起日
利息迄日
日數
週年利率
備註/計算式
255,000元
300,000-45,000=255,000
1
110年5月23日
-10,000元
-10,000元
期前清償,均清償本金。
245,000元
110年5月25日
110年6月29日
35
20%
255,000-10,000=245,000
4,698.63元
245,00020%(35/365)=4,698.63
2
110年6月30日
-15,000元
-10,301.37元
-4,698.63元
234,698.63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9日
19
20%
245,000-10,301.37=234,698.63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30日
10
16%
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
2,443.44元
234,698.6320%(19/365)=2,443.44
1,028.82元
234,698.6316%(10/365)=1,028.82
3
110年7月31日
-15,000元
-11,527.74元
-3,472.26元
2,443.44+1,028.82=3,472.26
223,170.89元
110年7月31日
110年8月23日
23
16%
234,698.63-11,527.74=223,170.89
2,250.05
223,170.8916%(23/365)=2,250.05
4
110年8月24日
-15,000元
-12,749.95元
-2,250.05元
210,420.94元
110年8月24日
110年9月23日
30
16%
223,170.89-12,749.95=210,420.94
2,767.18元
210,420.9416%(30/365)=2,767.18
5
110年9月24日
-15,000元
-12,232.82元
-2,767.18元
198,188.12元
110年9月24日
110年10月21日
27
16%
210,420.94-12,232.82=198,188.12
2,345.68元
198,188.1216%(27/365)=2,345.68
6
110年10月22日
-15,000元
-12,654.32元
-2,345.68元
185,533.8元
110年10月22日
110年11月25日
34
16%
198,188.12-12,654.32=185,533.8
2,765.22元
185,533.816%(34/365)=2,765.22
7
110年11月26日
-15,000元
-12,234.78元
-2,765.22元
173,299.02元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2月29日
33
16%
185,533.8-12,234.78=173,299.02
2,506.9元
173,299.0216%(33/365)=2,506.9
8
110年12月30日
-15,000元
-12,493.1元
-2,506.9元
160,805.92元
110年12月30日
111年3月3日
63
16%
173,299.02-12,493.1=160,805.92
4,440.89元
160,805.9216%(63/365)=4,440.89
9
111年3月4日
-15,000元
-10,559.11元
-4,440.89元
150,246.81元
111年3月4日
111年4月6日
33
16%
160,805.92-10,559.11=150,246.81
2,173.43元
150,246.8116%(33/365)=2,173.43
10
111年4月7日
-15,000元
-12,826.57元
-2,173.43元
137,420.24元
111年4月7日
111年12月6日
243
16%
150,246.81-12,826.57=137,420.24
14,638.08元
137,420.2416%(243/365)=14,638.08
11
111年12月7日
-40,000元
-25,361.92元
-14,638.08元
112,058.32元
111年12月7日
112年8月29日
265
16%
137,420.24-25,361.92=112,058.32
13,017.19元
112,153.516%(265/365)=13,017.19
12
112年8月30日
-10,000元
-10,000元
本期充利息後,已無餘額可充原本
3,017.19元
本期利息餘額
13,017.19-10,000=3,017.19
112,058.32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10月5日
36
16%
3,017.19元
上期利息餘額
1,768.37元
112,058.3216%(36/365)=1,768.37
13
112年10月6日
-6,000元
-1,214.44元
-4,785.56元
3,017.19+1,768.37=4,785.56
110,843.88元
112年10月6日
113年5月28日
235
16%
112,058.32-1,214.44=110,843.88
11,418.44元
110,843.8816%(235/365)=11,418.44
本息合計
122,262元
110,843.88+11,418.44=122,26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