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72號
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丙○○
丁○○甲○○傳翼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應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為之,告訴人並無聲請再審權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僅屬告訴人身份,且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簡訊照片影本1張、手書稿紙影本2張,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