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
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1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二路與博愛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該路口左轉,適告訴人 張育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碰撞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部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外傷合併左眼眶挫傷、左胸挫傷、左側骨盆與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存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