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2329號聲明人甲○○非訟代理人丙○○○上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乙○○於民國89年3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89年3月22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乙○○生前育有子女 藍彣君 、 藍瑀 二人,而藍彣君、藍瑀二人嗣皆於89年3月23日死亡,業據其提出藍彣君、藍瑀之除戶戶籍謄本1紙附卷為憑,是被繼承人乙○○於89年3月22日死亡時,雖其子女藍彣君、藍瑀尚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即嗣於89年3月23日亡故,然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依法於其死亡時即當然、立即、概括由其子女藍彣君、藍瑀繼承,而藍彣君、藍瑀之後死亡並不影響先前已發生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權之效力,聲明人甲○○既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弟姊妹,依首開法律規定,聲明人甲○○即未取得繼承權可向本院聲明拋棄可言,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