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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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75號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6月20日死亡,生前設籍高雄市○○區○○街○號6樓,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2028號、第1900號、第1899號、第1869號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狀請本院依法指定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5年6月20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1紙附卷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就被繼承人甲○○遺產部分,前已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已於96年6月22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蘇志成律師已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無訛。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前經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一切相關事宜,自無庸於本件再行選任。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