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相對人甲○○聲請人與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審查表一份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民國95及96年間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97年度所得總計為2000元,此外並無任何資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另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所檢附之資料及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亦經該分會98年7月31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800272號函覆准予法律扶助,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符,是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之人乙節,可堪認定。又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等事件,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家調字第1244號卷由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顯非無勝訴之望。佐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亦於審查聲請人向該會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認聲請人就前述與相對人間之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而准予全部扶助,有前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