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聲請人 莊月素 相對人 莊何幼義 關係人 傅珊蓉
莊慶章 施 莊月媚 莊月照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何幼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月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傅珊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自民國105年間起,因有慢性病及失智之情形,無法表達意思,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又本院於105年11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至兩造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房內病床上,雖神智清醒,然打呵欠,表示愛睏,對鑑定人員所為提問,無法回應幾歲、姓名、聲請人姓名,也無法聽指令舉起左手。據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有糖尿病、腎臟病,需要洗腎,因失智之故,思緒混亂。本件係擬為相對人申請農保殘障給付及擬代相對人訴請第三人清償借款而為請求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腦中風、高血壓、慢性腎衰竭合併血液透析、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答,但是經常呈現錯答及反應緩慢,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11月30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55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其夫莊振讚(已歿)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莊慶章、 施莊月媚 、莊月照等4名子女,目前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除關係人莊慶章外,相對人其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傅珊蓉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施莊月媚、莊月照到庭陳述綦詳,並有關係人傅珊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關係人莊慶章雖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其本人亦無意願擔任監護照顧相對人之責,且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人選。而多年來相對人均由聲請人負責照料,照顧並無不妥,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關係人莊慶章所指侵占之情事,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傅珊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