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春園6號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陸月、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被告前於97年4月15日遭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只注射針筒
9支、殘渣袋11只、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等物品,然參以上開查獲地點乃係被告之友人 蕭旭輝 住處,再佐以被告自承:伊係先在家裡施用毒品後、才前往蕭旭輝住處修理冷氣而被查獲等語無訛,從而該等物品實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果與被告前揭犯行相涉,是本院遂認猶未可就上開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