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032號
原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玉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周玉華,並由其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銀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編號為臺
北市○○街28之1號7樓之1),為原告管理大樓之住戶,惟
被告尚積欠96年1月至98年2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9,500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管理費,被告仍未
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
、規約等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伊現待業中無法一次
償還,希望可以不要計息及分期償還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銀座大廈管理委員
會第二屆第八次會議開會議程及會議紀錄、銀座公寓大廈第
二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98年1
月7日公告、管理費計算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
認為真正。又被告請求不計利息,並經原告於9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至被告辯稱無力一次全
額清償,請求分期償還等語,係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
依前開規定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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