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9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9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9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約定書第四項第㈣點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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