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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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4日19時4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尚義街口,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
永絨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該車受損送修,伊依約理賠被保險人 黃永絨 新臺幣
(下同)38,432元(工資3,974元、零件32,628元,營業稅
1,83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而被告於98年2月4日1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尚義街口,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由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永絨駕駛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原告因此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共計38,432元(工資3,974元、零件32,628元,營
業稅1,8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
車行照、駕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查核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駕車行經
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被告車即為
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之被保險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被保險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
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38,432元,依原告提出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記載,其中工資3,974元、零件32,628元,
營業稅1,83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
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
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4年10月,迄至肇事時之98年2月,約
已使用3年又4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6,418元
(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營業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993元(7,189+3,974+
1,830=12,993)。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2,040│32,628×0.369=12,040│20,588│32,628-12,040=20,588│
├──┼───┼──────────────┼────┼───────────┤
│2│7,597│20,588×0.369=7,597│12,991│20,588-7,597=12,991│
├──┼───┼──────────────┼────┼───────────┤
│3│4,794│12,991×0.369=4,794│8,197│12,991-4,794=8,197│
├──┼───┼──────────────┼────┼───────────┤
│4│1,008│8,197×0.369×4/12=1,008│7,189│8,197-1,008=7,189│
├──┴───┴──────────────┴────┴───────────┤
│註:四捨五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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