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被告林鈺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陳冠宇與其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為「陳冠宇與其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5日23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鈺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陳冠宇自106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5日23時許止,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陳冠宇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者,被告陳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冠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被告林鈺盛則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陳冠宇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非長及所得利益非鉅;並考量被告陳冠宇、林鈺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冠宇、林鈺盛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陳冠宇、林鈺盛之教育程度及其等家境生活狀況分別為高中肄業、高職畢業、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81號被告陳冠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鈺盛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與其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宇在通訊軟體「微信」內申請帳號為「川老闆」,並開設「百鑫娛樂城」聊天室,供不特定人士於該聊天室內玩賭博遊戲「妞妞」,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下注不特定金額後,在依照該局有幾位賭客,將某組特定數字分為數分不等之號碼,號碼相加後與莊家比大小,贏的人得該筆賭資,輸贏為賭資3倍計算,並以匯款方式取得賭金或者匯入賭客之帳戶,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適有具賭博犯意之林鈺盛於106年10月前進入上開聊天室賭博時,並欠下賭債,後與陳冠宇發生糾紛,並遭他人毆打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及林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微信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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