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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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緯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緯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緯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因潘緯書另案遭通緝,而在上址為警方查獲,並經潘緯書同意搜索,而在上址扣得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10公克,驗餘淨重:0.1394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潘緯書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潘緯書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0頁)、現場及查獲照片14張(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
8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05085號函及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81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刑確定(於108年3月19日縮刑期滿),仍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再違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410公克,驗餘淨重:0.1394公克),係供被告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4頁),又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7頁)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