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毒偵字第66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07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