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曾雅億
曾文光
戴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因本契
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雅億以被告曾文光、戴玉美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8-103年間與原告簽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額度內,由借款人
(被告曾雅億)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借款應於本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計算;借款
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借
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曾雅億尚積欠282,11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償還,爰依
兩造間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