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聲請人星希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正榕 聲請人 沈維新 共同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邱瑛琦 律師相對人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臨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星希亞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沈維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4年6月1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查,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星希亞有限公司及沈維新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萬2320元及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