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鴻霖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朱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向伊提議共同合作承攬工程,由被告負責以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公司)之名義在外承包配管工程,原告則負責找工人、買材料器具及施作工程等,兩造約定承包工程利潤均分。兩造合作承攬工程期間,被告曾將合作承攬之工程案件列表,製成「業績統計表」供伊核對,據載所承包案件工程總價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詎原告施作工程完畢請求被告核算並均分半數利潤,被告竟於104年1月間另行製作「流水帳明細表」,該明細表內記載之案件工程總價減為0000000元,支出為0000000元,所得利潤僅有34943元。被告前後製作之「業績統計表」與「流水帳明細表」所載工程總價歧異,顯係虛假,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說明均置之不理。綜上,兩造共同合作承攬之配管工程案件,工程總價為0000000元,支出費用為0000000元,故承包利潤為0000000元,原告依約得請求半數利潤即0000000元,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製作之「流水帳明細表」總共分三季,支出分別為334890、0000000、0000000元,支出共計0000000元,原告不能僅取第三季支出來和「業績統計表」承包案件工程總價0000000元相抵,逕自結算出承包利潤為0000000元,實際結算已虧損78911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自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共同出資以鼎大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
(二)兩造自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共同承攬之工程均已完工。
四、兩造爭點為:
(一)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作承攬工程之盈餘分配0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
1、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122號判例參照)。準此,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共同經營事業,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同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號判決參照)。準此,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如僅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為合資,此觀民法第671條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第676條、第677條關於事務年度之結算及損益分配,第681條關於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等規定,均係著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盈虧之分配即明。
2、原告主張兩造自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共同出資以鼎大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兩造約定合作方式如前,業提出被告製作之業績統計表、流水帳明細為證(即原證一、二,見卷第6-13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兩造間承攬工程之結帳明細紀錄、健保費繳款明細(見卷第55-60頁),足見兩造約定之內容為共同出資以被告經營之鼎大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工程款總收入扣除兩造各自支出之工程款及相關稅金後,所得盈餘再平均分配,就契約目的而言,兩造僅係藉由鼎大公司名義共同承攬工程獲利,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核其性質,應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非民法所規定之合夥,自毋庸踐行民法第682條之合夥清算程序。
(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作承攬工程之盈餘分配0000000元,有無理由?
1、兩造自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9月間共同以鼎大公司之名義在外承包工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鼎大公司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見卷第112、114頁),鼎大公司102、103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
0元。被告陳稱:「我們鼎大公司是在前面聲請的沒有錯,但是我們是在停業階段,是跟原告合作後才聲請復業,而且復業以後沒有做其他工程」等語(見卷第62頁背面),可見上開鼎大公司102、10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0000000元,均係兩造承包工程之收入金額,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合作承包之工程收入總計0000000元,尚屬可採。衡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金額,因涉及所得稅法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理應較被告片面製作之業績統計表及流水帳明細表為正確,是被告以其片面製作之前揭私文書辯稱並無盈餘,實難憑採。
2、兩造承包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依鼎大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所載,鼎大公司於102、103年度之營業成本分別為903185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而上開所得稅申報書所載其他支出項目及金額,與兩造承包之工程無關,不應計入支出費用。又證人 施金池 原受僱於兩造施作工程,被告曾以軟體Line向施金池表示,伊不支付原告90萬元或退股之60萬元,甚至「陳鴻霖付出愈多,將來愈請不走,先讓他失望一下…不支錢給他,使他失望先」等語(見卷第76頁),施金池到庭亦結證稱:「這是被告算過的帳」、「有聽被告講要分紅給原告,金額沒有講」等語(見卷第138頁),衡諸被告曾於103年5月28日以書面向原告說明預估利潤544038元(見卷第14頁),在在均足證兩造合作承包之工程確實有利潤可分配。
3、綜上,兩造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及稅金後,每人可分得之盈餘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2=0000000元】。從而,原告依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於可分配金額000000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僅係藉由鼎大公司名義共同承攬工程獲利,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核其性質,應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非民法之合夥,自毋庸踐行民法第682條之合夥清算程序。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作以鼎大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合作共3季,3季分別支出33489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雙方實際結算是虧損,後來又發生勞健保、營業所得稅短少,應向反訴被告追回231092元。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231092元(見卷第20頁、第53頁)。
三、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反訴原告之請求,伊及其他工班人員均自行投保及繳納勞健保。
四、反訴原告固提出附件一、二(見卷第22-29頁)為其證據方法,然附件一勞保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所列費用並未記載入反訴原告製作之流水帳明細表內,附件二結算表則為反訴原告片面製作,均經反訴被告否認;況反訴原告主張之營收況狀,亦與鼎大公司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不符,假使支出大於收入,鼎大公司自不可能於申報營業所得稅時故為不實申報有盈餘,反使鼎大公司除虧損之外還要再繳納額外的稅賦,堪認鼎大公司應無虧損之情,是反訴原告主張,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攤還結算虧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左茹

更多裁判書